北京印发《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医疗康复期不超过12个月,康复申请4个工作日核准
京人社工发〔2026〕1号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步废止2011年379号试行文件。办法明确工伤康复对象范围、参保区经办机构4个工作日核准、医疗康复期与职业康复期限,以及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七类费用,用人单位需关注支持义务与离职职工的资格边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京人社工发〔2026〕1号,以下简称《办法》),官方页面标注发布日期与实施日期均为2026-01-28,《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79号)同步废止。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
确立“医疗与康复并重”与“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
《办法》第三条明确,工伤康复工作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鼓励工伤康复在工伤治疗阶段早期介入,促进工伤职工最大限度地改善和提高生理功能和职业劳动能力、回归社会、重返工作岗位。对HR来说,这意味着康复介入的时点被前移到工伤治疗阶段,而不是等治疗全部结束、鉴定完成后再安排。
《办法》还写入两个探索性条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探索完善工伤康复申请和实施劳动能力鉴定的衔接机制,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工作机制;市经办机构将适时探索把工伤康复协议管理由住院康复向门诊和社区医疗康复延伸,将符合规定的费用逐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两条均为“探索”“逐步”表述,尚未形成即时可办的固定流程。
康复对象:两类情形可列入,一类情形被排除
列入工伤康复对象的前提是:经本市相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工伤(含职业病)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且伤病情相对稳定,具有康复价值,经工伤康复机构出具康复治疗建议、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 旧伤复发,具有康复价值且经工伤康复机构出具康复治疗建议、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与原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或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条另行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已鉴定伤残等级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经工伤康复机构评估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可由工伤职工提出康复申请并提供康复治疗建议,经参保区经办机构核准后,仍可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住院康复治疗。已评残、已领取待遇不等于丧失康复资格。
申请与核准:向参保区经办机构提出,4个工作日出意见
第七条规定,列入康复对象范围的工伤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参保区经办机构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供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康复治疗建议。区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意见,并告知相关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经核准后,工伤职工应及时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住院康复治疗。第二十二条同时要求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向工伤职工告知工伤康复权益,做好政策宣讲和业务办理指引,畅通康复申请通道。
康复期限与期间待遇
工伤康复期参照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有关规定确立:医疗康复期利用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手段改善和提高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不超过12个月;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基础上逐步提高劳动能力,一般为60日,最长不超过180日。康复期具体时间由工伤康复机构根据工伤康复对象伤病情况合理确定,并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核准,个案期限存在弹性。
工伤康复人员在康复期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康复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满是否延长,依照本市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康复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算以服务项目为主要方式,也可以实行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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